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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玉芳与卓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卓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837号原告马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保玲,睢宁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波,农民。原告马玉芳与被告卓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保玲、被告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芳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邻居,素有矛盾。2015年5月11日下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推搡、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被急救车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167.15元,急救费2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遭拒,故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急救费等合计3021.95元。被告卓波辩称:是原告先骂我,我才骂了她几句。我始终没有动手打原告。就是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原告也是不停的用脏话骂我。当天原告也没有要急救的样子,第二天就叫急救车送医院了。如验出来原告的伤是我打的,我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芳和被告卓波是邻居,素有矛盾。2015年5月11日下午,原告称家里小麦地被人踩了,朝被告家方向骂街。被告卓波遂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后双方相互推扯并持树皮互相击打对方身体,之后被别人拉开。原告守在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被告报警。睢宁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仍然辱骂被告并拒绝调解。次日上午,原告用急救车到睢宁县人民医院就医。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治疗花去医疗费2167.15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以农业种植为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案卷资料、急救运输单、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从本院调取的睢宁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办案卷宗中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出如下事实:在原告的先行辱骂下,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互持树皮击打了对方。原告于次日入院检查出脑震荡和头皮挫伤,与被告的击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侵害原告身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后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167.15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生前从事农业种植,主张参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的住院病案首页写明其住院治疗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2.94元(3天×14958元/365天)。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时间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是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家人护理的,主张参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22.94元(3天×14958元/36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5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天,故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5元(3天×35元/天)。原告主张急救费270元,原告确是用急救车送到医院的,有急救运输单予以证明,但该单据只载明急救费数额为110元,其他费用主张无票据支持,故本院在11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以求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67.15元、误工费122.94元、护理费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05元、急救费110元,合计2628.03元。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51.21元(2628.03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芳各项损失合计1051.2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7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