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永健与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健,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890号原告李永健。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城中花园南门东首。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健与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楚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健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在连云港设立了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都连云港分公司)。2012年8月29日,楚都连云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并约定了相应的租金价格及赔偿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顶丝交付楚都连云港分公司使用,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原告起诉,楚都连云港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60506.67元,尚未退还钢管3748.1米、扣件1482只、顶丝66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506.67元;2、被告赔偿原告螺母价格207元;3、被告退还原告扣件1482元、钢管3748.1米、顶丝66根,如不能退还,赔偿损失56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1227.01元(计算至2015年5月3日);2、被告退还原告钢管996.1米,如不能退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29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永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楚都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了租赁扣件、钢管等材料的合同,合同中对于租赁价格、租赁物价值作出了约定。二、结算清单,用于证明楚都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原告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数额。三、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在连云港设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楚都公司于2014年1月注销了连云港的分公司。四、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自彬。五、决定,用于证明楚都公司注销了其在连云港设立的分公司,并决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六、提货单19张及退货单2张,用于证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扣件、钢管的数量及期间。被告楚都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的“窦怀华”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亦未履行,故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李永健(甲方)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顶丝,扣件原值5元/只,每日单价0.006元;钢管原值13元/米,数量按提货计算,每日(每米)单价0.011元;顶丝原值13元/根,每日单价0.025元;少母、少盘各赔1.5元;租费计算方式为开单提货起算,退清货物验收入库终止,按天计算,乙方负责还货到甲方仓库验收;租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六号前付清上月租金,不充押金;本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物资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所租赁的货物发生丢失、报废或损坏时,必须在乙方付清全部租费及赔偿费后停收租赁费(赔偿标准按甲方租赁物原值收取赔偿费);如件损坏作报废处理,按原值5元赔偿,钢管每米13元赔偿;提货单退货单结算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指定的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XX”,授权收货或提货人处注明“收货安排窦怀华,张自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楚都连云港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分别由XX、窦怀华予以签收。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3日,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共产生租赁费用21227.01元,楚都连云港分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欠钢管996.1米。另查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设立,负责人为张自彬。2013年12月25日,被告楚都公司作出《关于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注销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楚都公司决定注销楚都连云港分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楚都公司承担,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等由楚都公司负责注销和销毁。2014年1月8日,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楚都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租赁合同中“窦怀华”签字与提货单中“窦怀华”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原告确认该两部分的窦怀华署名并非同一人所写,并确认合同中“收货安排窦怀华,张自彬”的内容为楚都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彬所书写,提货单中有7张“窦怀华”的签名为他人代签,遂将该7张提货单所产生的租金、应返还的租赁物等予以撤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工商登记信息、登记申请书、决定、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合同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及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一、关于原告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举证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对合同中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的印章及其负责人张自彬的签名均无异议,故原告李永健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上述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为XX,授权收货或提货人为窦怀华,而原告为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向楚都连云港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向本院提交了19张提货单,其中1张提货人签名处署名为“XX”,其余18张提货人签名处的署名为“窦怀华”。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提货单中有7张窦怀华的签字为他人代签,并将该部分提货单所产生的租金应返还的租赁物从原诉讼请求中予以撤回,仅凭1张XX签字及11张窦怀华签字的提货单主张权利。第三,被告对于提货单中的“窦怀华”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并非窦怀华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能联系窦怀华本人到庭或提供窦怀华的联系方式予以核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提货单可以证实,原告与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及归还租赁物的数量。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2015年5月3日,楚都连云港分公司租赁的钢管租金为18177.55元,扣件租金为1785.37元,顶丝租金为1264.09元,以上租金合计21227.01元,故楚都连云港分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1227.01元。第二、至今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为996.1米,由于合同约定的钢管赔偿的标准为每米13元,故楚都连云港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钢管为996.1米,在退还不能时,则依照合同约定赔偿996.1×13=12949.3元。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楚都连云港分公司已注销,而被告作出的《关于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注销的决定》中亦载明,楚都公司决定注销楚都连云港分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楚都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健租金21227.01元。二、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永健租赁物钢管996.1米,若不能退还,则作价赔偿129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