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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功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功宽。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功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功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功宽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纪庄园42幛单元楼下,以搭线盗车的方式窃走停放于此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功宽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9号顺达电动工具店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该价值人民币1160元。3、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功宽窜至雉城镇仓前街316号店门口,以搭线发车方式窃得停放于此的功夫龙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4、2015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功宽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新村一楼门口处,以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停放于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该价值人民币1650元。5、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功宽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71号世嘉网吧后门处,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此一辆闪亮牌电动车。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6、2016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功宽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377号车库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该车价值人民币950元。综上,被告人陈功宽盗窃作案六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功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陈功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功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涉案的六辆电动车均被被告人陈功宽销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旧货经营凭证、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钱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曹某、鲍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功宽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功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功宽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功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功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功宽向本案各被害人合计退赔8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