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赵某甲,王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无职业。诉讼代理人:赵某甲,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无职业。诉讼代理人:赵某甲,无职业。被告人肖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以及李明友(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9月24日24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0号美津火锅店内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鲍某、赵某甲、王某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以及李明友致被害人鲍某、赵某甲、王某身体多出受伤,且李明友持刀将被害人鲍某胸部刺伤,经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鲍某心包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并经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左手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裂伤、左上臂皮裂伤、左臀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甲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腹壁刀刺伤、左拇指皮肤撕脱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右手拇指末节皮肤缺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项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肖某及李明友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3900元,共计人民币167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肖某及李明友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27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肖某及李明友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0600元。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系投案自首,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以及李明友(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9月24日24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0号美津火锅店内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鲍某、赵某甲、王某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以及李明友致被害人鲍某、赵某甲、王某身体多出受伤,且李明友持刀将被害人鲍某胸部刺伤,经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鲍某心包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并经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左手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裂伤、左上臂皮裂伤、左臀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甲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腹壁刀刺伤、左拇指皮肤撕脱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右手拇指末节皮肤缺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吉林省东辽县公安机关投案,于当日被羁押于东辽县公安局看守所,后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押解回沈,于2015年10月1日羁押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刑初字第007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明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757.5元、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7.63元、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3.98元。该判决已生效,李明友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肖某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肖某已交纳上述经济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鲍某、赵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孙某、刘某、祝某、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司法鉴定书,法医DNA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李明友的供述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并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给付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应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李明友故意伤害犯罪一案审理中已经附带民事判决,且该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肖某应按该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赔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人民币82757.5元、赵某甲人民币15907.63元、王某人民币1355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