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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鲍广骞与王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广骞,王弟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964号原告鲍广骞,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弟弟,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鲍广骞与被告王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广骞的委托代理人杨寻,被告王弟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广骞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王弟弟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照年利率3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弟弟辩称,被告向原告鲍广骞借款75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已使用完毕。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并要求减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弟弟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鲍广骞借款。双方签订书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每天1万元支付利息。当天,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鲍广骞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交付被告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鲍广骞催讨,被告王弟弟拖欠借款至今,遂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鲍广骞,被告王弟弟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抵押材料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王弟弟向原告鲍广骞借款75万元,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实际收到原告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依约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鲍广骞催讨,被告王弟弟分文未还,明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鲍广骞据此要求被告王弟弟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鲍广骞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弟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鲍广骞借款75万元;二、被告王弟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鲍广骞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5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被告王弟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