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覃有红与覃建先、覃有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有红,覃建先,覃有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3民初331号原告:覃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建先,农民。被告:覃有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有红与被告覃建先、覃有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有红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覃有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有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有红负担。审判员 黄文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