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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覃有红与覃建先、覃有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有红,覃建先,覃有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3民初331号原告:覃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建先,农民。被告:覃有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有红与被告覃建先、覃有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有红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覃有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有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有红负担。审判员  黄文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