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03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桂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03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听劝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乙庭审中辩称:。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被告及孩子一个完整家庭的机会。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李某乙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结婚证两本,证明其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三性”原则进行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互相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0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在经人介绍后,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愿意改正错误,态度较为诚恳,加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应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出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要互敬互爱,切实担当起维护家庭和谐的社会责任。综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