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决定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怀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至龙泉硅材料有限公司大门东侧路段,在道路最右边车道与前方行人苏某甲发生刮碰,造成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华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至龙泉硅材料有限公司大门东侧路段,在道路最右边车道与前方行人苏某甲发生刮碰,造成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是设计时速等指标超标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206000元(已实际履行146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苏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勘验记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华某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鸿雁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