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翟志鹏与程柱、张涓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鹏,程柱,张涓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353号原告:翟志鹏。委托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柱。被告:张涓涯。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志鹏与被告程柱、张涓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志鹏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程柱、张涓涯的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财产保全担保人陈某所有的位于淮河路新时代广场*座*室(房地权证庐字第××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翟志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程柱、张涓涯的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陈某所有的位于淮河路新时代广场*座*室(庐字第××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