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梁涛,赵云霞,张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异143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负责人邱火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剑,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红庙延静西里2号。负责人钱菁,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黄良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25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春禄。被执行人梁涛,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云霞,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凤江,男,1966年2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下称八里庄支行)与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下称鑫鑫德顺公司)、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路诚鸿达公司)、梁涛、赵云霞、张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2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八里庄支行向本院申���执行,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1862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诉称:我行对鑫鑫德顺公司享有债权。2012年9月19日,我行与鑫鑫德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DK1200204),约定我行向鑫鑫德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928488.88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在该合同第七章担保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约定,鑫鑫德顺等公司提供单位定期存单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YYB)2012光银联质字第1号。同日,我行和鑫鑫德顺等公司签订《联合质押合同》(合同编号(YYB)2012光银联质字第1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全体出质人均同意以各自合法拥有的附件4-2所列质押财产作为主债权范围所有���保企业对甲方所负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孳息等。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我行有权以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权。并有权选择对任意一个或者多个出质人出质的任意一份、几份、或全部质押财产行使质权。该《联合质押合同》附件4-2所列质押权利凭证清单中所列的凭证编号为00090019的存单就是鑫鑫德顺公司办理主合同贷款时质押给我行的存单,存单当时面值100万元,定期账户为×××。从《联合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定期存单就一直由我行保管至今。2015年初,我行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鑫鑫德顺公司偿还我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92万元及利息。时至今日,鑫鑫德��公司并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及一切相关费用。2015年5月22日,朝阳法院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鑫鑫德顺公司在我行开立的定期存单账户(账号:×××)中的存款1104437.12元。法院冻结的账户与鑫鑫德顺公司质押给我行的定期存单账户为同一账户,我行对该账户中质权项下存单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基于上述,我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鑫鑫德顺账户中的定期存单100万元及存单利息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八里庄支行辩称:第一,我行不清楚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鑫鑫德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我行不认可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我行申请冻结的账户中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实现应当走法律程序,对方在西城法院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应请求,判决中��无存单质押相关内容,对《联合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即便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鑫鑫德顺公司享有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其受偿范围也仅能是100万,不应包含利息。第四,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的,没有在任何第三方机构或者管理部门进行公示,我行不认可。综上,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申请执行人鑫鑫德顺公司、路诚鸿达公司、梁涛、赵云霞、张凤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查查明:八里庄支行与与鑫鑫德顺公司、路诚鸿达公司、梁涛、赵云霞、张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确认:1、被告鑫鑫德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八里庄支行贷款本金12908887.85元、利息3290953.5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0092291《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路诚鸿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鑫鑫德顺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八里庄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路诚鸿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鑫德顺公司追偿;4、被告梁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鑫鑫德顺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八里庄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梁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鑫德顺公司追偿等。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八里庄支行申请,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21310号民事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鑫鑫德顺公司、路诚鸿达公司、梁涛银行存款19640071.58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鑫鑫德顺公司在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存款19640000元,实际冻结到位1104437.12元。后经权利人八里庄支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鑫鑫德顺公司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DK1200204),约定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向鑫鑫德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928488.88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鑫鑫德顺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YYB)2012光银联质字第1号。2012年9月19日,鑫鑫德顺公司、北京嘉华盛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联合质押合同》(合同编号(YYB)2012光银联质字第1号),约定鑫鑫德顺等上述四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企业向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鑫鑫德顺公司提供开户行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凭证编号为00090019,面值100万元,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为2013年1月29日,出质人为鑫鑫德顺公司的单位定期存单一张作为质押担保。同日,鑫鑫德顺公司将一张记载户名为北京鑫鑫德顺物资有限公司,凭证号为×××(00090019),账号×××,存入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日期为20120918,银行签章为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单位定期存单交给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还查明,上述定期存单所记载×××账号与我院2015年5月20日采取冻结措施的账号显示相同。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联合质押合同》、定期存单、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案中,案外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其对被执行人鑫鑫德顺公司存在债权,且就该债权对鑫鑫德顺公司在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中面值100万元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权,实属就上述定期存单之变价主张优先受偿,并非足以排除本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对被执行人鑫鑫德顺公司名下开设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曦代理审判员 郑 晨 星代理审判员 苏 辰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2-2--3--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