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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长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中国鞋都三期L3地块(温州市鹿城双屿上伊村经济合作社内5幢3楼)。法定代表人徐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截止2015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盈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冻靴面定型机一台,约定价款216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以相同价格向原告购买同款机械一台,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结清货款,被告与原告对账,形成书面对账函,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盈德公司尚欠原告铭成公司货款人民币432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函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铭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盈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铭成公司要求被告盈德公司支付货款432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温州市盈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