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进伟犯抢劫罪、强奸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进伟,曾用名:张伟,绰号:肥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进伟犯抢劫、强奸、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进伟伙同张钊、许飞强(均已判刑)在武汉市解放大道新华路附近,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路经此地的廖某乙(女,1987年9月30日生)的人民币90余元,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为523元)和小灵通各一部。随后三人将廖某乙挟持在武汉市古田路、汉川市马口镇的旅店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先后分别对廖某乙进行了强奸。同月13日被告人张进伟伙同张钊以2000元将廖某乙卖给他人。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进伟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张钊、许飞强的供述,证人许某、廖某甲的证言,川价鉴字(2007)112号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汉川市人民法院(2008)川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汉川市公安局马口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进伟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进伟在抢劫、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进伟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人张进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进伟上诉称:1、不属主犯;2、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上诉人张进伟亦供认不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进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其提出的第1点即“不属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张钊、许飞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和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进伟在抢劫、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属主犯正确,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第2点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三罪量刑均已从轻处罚,并无过重情形,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