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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宁绍波与赵绪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绍波,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绪,刘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593号原告宁绍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健、谭燕,均系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绪,男,汉族。被告刘涵,男,汉族。原告宁绍波与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绪、刘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谭燕,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勇、被告刘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绍波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经被告刘涵介绍,与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绪,唐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采取先付息后用款的方式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实际执行利率为3%),借款时间11个月,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赵绪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涵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对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至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偿还50万元本金,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已扣除应由原告向绵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收取的700万元应收债权),欠利息321.25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唐明已于2015年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21.25万元,起诉以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绪和被告刘涵对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6375万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9.1万元,利息224.0654万元,起诉以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对账协议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709万元,无依据,借款后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底支付100万元本金,按照对账协议执行,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律师费应实际产生才支付。被告刘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被告赵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绪,唐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时间11个月,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采取先付息后用款的方式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按四川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上限计算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赵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涵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对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至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还清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之日失效。同日,原告宁绍波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200万元。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宁绍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一直未归还,原告宁绍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20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账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绍波借款1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2%,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借款实际按月息3%计算;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259.1万元,合计1409.1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起每月偿还原告不低于50万元的借款本金,至2016年1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若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2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则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利息241.5万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应归还的利息;若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1409.1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该1409.1万元的资金利息。借款后,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2月27日、3月25日、4月25日、6月4日分别支付36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2日,支付66万元;2015年10月31日、12月16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27日、28日、2月5日共支付700万元(原告收取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债权),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计还款1246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宁绍波与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就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与相关法律事务,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9.6375万元,并于法院判决书生效之后3日内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对账协议、转款凭证、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9.1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先付息后用款,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409.1万元,扣除原告收取被告的应收债权700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09.1万元,被告认为,对账协议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核算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且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息应不能超过年息24%,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①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68.8万元【1200-(36-1200×3%÷30×4)】;②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12万元【1168.8-(344-1168.8×3%×5)】;③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84.186万元【1000.12-(866-1000.12×3%÷30×550)】;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4.186万元。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故支付的款项应按月息2%计算,多余部分应抵扣本金,但双方在对账协议中又约定月息按3%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3%的部分才无效,2%-3%之间的属自然之债,支付部分法院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对账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年息24%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被告赵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刘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涵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6375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应按四川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上限计算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本院确认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28.1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现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时,需提供相应的支付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绍波借款本金684.18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8.1万元(原告需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三、被告赵绪、刘涵对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7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62元,由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宾志君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