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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男,36岁(197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女,49岁(1966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伦,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天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2时18分,被告人包×、张×到本市通州区乐天玛特超市一层熟食柜前,被告人包×用事先准备的镊子窃取在此购物的艾×上衣左兜内的白色苹果6牌手机1部,被告人张×接过手机放入其上衣左兜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090元;二被告人在乐天玛特超市被抓获,涉案手机、镊子已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包×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包×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张×之辩护人张天伦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2时18分,被告人包×、张×到本市通州区乐天玛特超市一层熟食柜前,被告人包×用事先准备的镊子窃取在此购物的艾×上衣左兜内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被告人张×接过手机放入其上衣左兜后,与被告人包×转身欲离开时被抓获;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90元;作案工具镊子1把已起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艾×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其到通州区乐天玛特超市买东西,在选购熟食的时候,有便衣警察过来告诉其手机被偷了,小偷已经被抓,其就跟民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了;其苹果6手机被盗时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2、证人刘×、赵×(均系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通州区地铁六号线物资学院站开展工作时,发现包×、张×形迹可疑,后对该二人进行跟踪控制,包×、张×走进乐天玛特超市,在熟食柜台旁,张×站在一名身穿蓝色羽绒服的女事主左侧,包×站在这名女事主的左后侧,刘×站在包×后面约3米远处,赵×站在刘×右侧,包×趁女事主弯腰挑选食品之机,用镊子从女事主上衣左侧口袋内夹出1部白色手机,并将手机传递给张×,张×接过手机后将手机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内,后其二人立刻上前对包×、张×进行抓捕。3、被告人包×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9日12时许,其和张×一起到通州区的乐天玛特超市买东西,二人走到熟食柜台时,站在张×右侧的一名女子也在买熟食,其站在这名女子的左后方,看到这名女子的外衣左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其就用随身携带的藏在左胳膊袖筒里的镊子将手机夹了出来,其夹着手机交给张×,张×接过手机,放到她自己外衣左侧口袋里,其二人转身要走,就被警察给抓获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包×处起获镊子1把,在张×处起获涉案苹果6手机1部并发还给所有人艾×。5、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实施扒窃行为的经过及被当场抓获的情况。6、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0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包×、张×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张×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张×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张天伦提出的“被告人张×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包×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明知被告人包×扒窃他人财物仍积极实施遮挡视线、转移赃物等行为,并随即共同离开作案现场,而被告人张×不能如实交代共同扒窃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当庭认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之辩护人张天伦提出的“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与被告人包×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扒窃行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之辩护人张天伦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包×、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