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萍、韩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草率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娄子组87号自建房第三层(约60平方米,无产权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后在织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是一个油漆工人,为了被告及孩子生活得更好一些,原告多数时间是在外工作,可原告工作之辛苦,被告视而不见,不但不懂得知冷知热,还总是说原告给她的钱少,被告整天游手好闲,除了玩网络游戏,就是打麻将。被告几乎是离开电脑就无法过曰子,2014年4月,原告因为无法说服被告不要沉迷于网络游戏,无奈把被告的电脑砸了。可没过多久,被告的弟弟又从深圳给被告邮寄了一台电脑过来,被告又开始沉迷于网络世界,不要说照顾好孩子和家庭,就连被告自己都是以吃方便面为主,难得想到为全家做一顿饭。想到年幼的孩子,冷了、饿了、摔了,被告都无暇顾及,原告在外就无法安心工作,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请了堂叔吴长拥、吴长辉等到家里作被告的工作,可被告不但不听劝解,还说死也要死在电脑边。长辈们无奈,就对她说:让她把她的父母请来,两边的老人一起给原、被告做做工作。可被告不但不把她的父母请过来,反而于2014年11月15曰,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被告根本不知道作为母亲、妻子应该对家庭尽怎样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15日起诉至水城县法院,2015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后,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41号判决书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至今被告仍然不回家,甚至连孩子也不让原告看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娄子组87号自建房第三层(约60平方米,无产权证,价值70000元),归原告所有,吉利帝豪轿车贵B×××××—辆(价值5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25000元给被告;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9000元,由原告偿还;五、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居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双水××娄子组;第三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四组:户口本,证明孩子吴某乙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第五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第六组: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自2014年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及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居住证、第三组结婚证、第四组户口本、第五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组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15生育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在贵州省织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杨某于2014年11月15日离家未归。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4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曾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41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又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被告杨某2014年11月15日离家未归,有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吴某乙一直跟随母亲杨某生活,从孩子的心理健康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孩子宜继续和母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主张依法分割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娄子组87号第三层的自建房、贵B×××××吉利帝豪轿车—辆,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吴某甲主张的39000元的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所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并由原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一日向被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人民币直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小艳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