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荣武为与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海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武,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海龙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570号原告:张荣武,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姜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委托代理人:徐金龙(社区推荐人员),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职工,住辽宁省兴隆台区。原告张荣武为与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海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武、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张静华,被告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武诉称:2016年2月15日晚,原告所有的辽MRD9**牌号别克君威2006款轿车停放在大洼县兴隆家园小区6号楼商网门前(原告为本小区业主)。2016年2月16日中午12时10分许,兴隆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阳台下水管道结成的冰柱掉下来,恰好把原告轿车的天窗砸坏。事件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销70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上述损失无果,故只能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任何车辆保管合同,答辩人无赔偿义务;2、原告的车辆停放处为消防通道,两侧的墙体上有答辩人粘贴的禁止停车的提示牌,原告停放车辆的行为属不合理自行停放行为且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属于外来车辆可以停放的位置,我公司只是有提示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的车辆为辽MRD9**,此车未在我物业有登记信息,且原告所居住的5号楼附近有专用业主停放车辆的停车位,原告不应将车辆停放在6号楼商网门前的消防通道上;4、原告所称冰柱掉下来砸伤其车辆,该冰柱对应管线系第二被告家私有阳台,不属于小区公共部位,答辩人发现冰柱后,曾联系第二被告让其自行清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当天到第二被告家,无法联系,直到事发后才联系到第二被告,被告称其在外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的停放、是否是楼上的冰柱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龙辩称:1、原告称其汽车是由被告张海龙房屋阳台排水管结成的冰柱坠落砸坏的,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轿车是被告张海龙家阳台坠物所损害;2、即便是,被告张海龙在本案事故中也无过错,张海龙房屋阳台的排水管有两个,第一个排水管是被告房屋原有的,这个排水管的出口直接伸向户外街道,存在结冰坠落的隐患,是违反建筑设计规范的,为了消除安全隐患,本案第一被告对该排水管进行了封堵,同时在阳台的西侧重新安装了新的排水管,经过改造后消除了安全隐患,原告有理由相信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日被告张海龙与爱人不在家,无法制止该意外的发生;3、原告的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上,而未停在车位上,原告不在规定地点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存在过错;4、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违规停车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海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武与被告张海龙为大洼镇兴隆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大洼镇兴隆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15日晚,原告张荣武将其所有的辽MRD9**牌号别克君越轿车停放在大洼县兴隆家园小区6号楼商网门前的消防通道上。2016年2月16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的天窗被冰柱砸坏。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龙、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停放车辆的消防通道两侧墙体上有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粘贴的“道路两侧,消防通道,严禁停车”字样的提示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所有的辽MRD9**牌号别克君越轿车停放在大洼县兴隆家园小区6号楼商网门前的消防通道上,该车辆的天窗被冰柱砸坏的事实。2、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七张、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停放车辆的消防通道两侧墙体上有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粘贴的“道路两侧,消防通道,严禁停车”字样提示牌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本案中,原告张荣武将其所有的辽MRD9**牌号别克君越轿车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原告违规停车造成其车辆损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修车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在消防通道的墙体两侧粘贴“道路两侧,消防通道,严禁停车”字样的提示牌,被告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海龙对其修车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受损是由被告张海龙造成的,且被告张海龙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武要求被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海龙赔偿其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荣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