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大哥”(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附近拉运原油。期间,杨xx负责驾驶黄色解放翻斗车(无牌照)拉运原油,“大哥”负责驾驶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牌被遮挡)遛道。当二人驾车行驶至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村子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截获,其他人员逃跑。自杨xx驾驶的黄色解放翻斗车上收缴原油9.32吨,价值人民币18109.13元。收缴的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大哥”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附近拉运原油。期间,杨xx负责驾驶黄色解放翻斗车拉运原油,“大哥”负责驾驶白色马自达轿车遛道。当二人驾车行驶至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村子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截获,其他人员逃跑。自杨xx驾驶的黄色解放翻斗车上收缴原油9.32吨,价值人民币18109.13元。收缴的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说明;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辩解;原油含水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