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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汪昌瑜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昌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124号罪犯汪昌瑜,女,1955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5年12月由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转至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荆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昌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鄂刑三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10年6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11年12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3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汪昌瑜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昌瑜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汪昌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汪昌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霄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