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何江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被执行人何江,男,生于1979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会琼,女,生于1984年5月3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波,男,生于1966年2月2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涛,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何江、张会琼、何波、何涛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告何江、张会琼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波、何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四被告未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四被执行人何江、张会琼、何波、何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4月22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421执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绍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