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重庆褐羽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褐羽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23号原告重庆褐羽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20号2单元8-3,组织机构代码78159659-8。法定代表人何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霞,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28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4483-5。法定代表人胡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杉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褐羽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褐羽公司)与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褐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恳、牟霞及被告双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杉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褐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双远动力国际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双远·动力国际”项目写字楼部分提供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工作,合作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广告服务费单月为50000元,总额为200000元,违约方需支付2个月本合同约定的单月服务费,即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广告服务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2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双远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共约定了15项的服务内容,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包括与项目广告相关的市场调研、项目整体广告推广策划、项目活动推广方案纲要策划、项目广告推广媒体计划推广等,其他内容均未及时交付,给被告的销售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另案提起赔偿的权利;基于原告是被告动力国际项目全程广告合作单位,根据地产项目广告服务惯例,以及原告之前与被告的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项目完成合作后应提交给被告项目总结报告,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一直在与原告沟通上述两项事宜,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先行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也并未收到过原告向其发出的广告服务费催收函;二、即使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但基于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被告仅应支付部分合同价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应属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且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多次催告拒不支付服务费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双远动力国际广告服务合同(褐羽)》,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确定乙方为本项目广告整合推广独家广告代理公司;第二条合同有效期为4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第三条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内容1、收取月服务代理费的固定服务内容:1)与项目广告推广相关的市场调研(重庆市内);2)项目整体广告推广策划;3)项目阶段性广告推广策划;4)项目媒体广告平面设计;5)项目媒体广告文案撰写;6)项目广播广告脚本策划;7)项目网络广告策划;8)项目短信广告策划;9)项目广告物料策划及相关设计;10)项目现场包装策划及相关设计;11)项目参展的广告策划及相关平面设计;12)项目广告推广活动(SP/PR)方案纲要策划;13)项目广告推广媒体计划;14)项目广告推广中的各类制作执行督导;15)项目广告推广中的活动执行督导;第四条广告服务费用1、采取月费制。乙方共计为甲方服务肆个月,广告服务费用单月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费用总额为贰拾万元整;2、合同约定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内容”之外发生费用另计;第五条付款日期1、本合同签订之后的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前一个月服务费;2、乙方在收取费用前开具正式发票,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1、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工作范围、工作要求、工作质量的标准,按本合同的内容,为甲方提供策略、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4、乙方应对甲方提出的修正意见及时进行修改、调整,直至甲方签字认可方可定稿;第八条工作确认和执行1、本合同期内,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广告内容的设计成品,包括文案、样稿、图片说明等,均需得到甲方或其指定专人的确认方可交与第三方;2、甲方应对乙方提交的方案作出书面的确认或不确认,如果甲方不确认,则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重新创意设计。甲方确认或不确认应当在接收乙方所送的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如若为报纸、杂志或其他大众媒体,刊发前书面确认);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贰个月本合同约定单月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进行了签字盖章,其中,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的人为严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广告服务义务。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2月的工作清单一份、工作资料刻盘一份(2月10日-3月9日),该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各项工作事项,被告方工作人员严诗代表被告双远公司进行了签收,形成客户签收单一份。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3月的工作清单一份、工作资料刻盘一份(3月10日-4月9日),该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各项工作事项,被告方工作人员严诗代表被告双远公司进行了签收,形成客户签收单一份。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4月的工作清单一份、工作资料刻盘一份(4月10日-5月9日),该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各项工作事项,被告方工作人员严诗代表被告双远公司进行了签收,形成客户签收单一份。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5月的工作清单一份、工作资料刻盘一份(5月10日-6月10日),该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各项工作事项,被告方工作人员严诗代表被告双远公司进行了签收,形成客户签收单一份。上述四份客户签收单中均载明:本单3为收件方收到褐羽送件物品,并确认以上内容准确无误的书面凭证,请收件方认真检查,如有质量或数量等问题,敬请填写在收件方签复栏中,在物品送到后三天内收件方未提出任何问题或意见,则所签收物品视为合格。在第一个月的客户签收单落款部分收件方签复栏处被告未备注任何内容,在第二个月的客户签收单落款部分收件方签复栏处被告备注:工作如实完成,在第三个月的客户签收单落款部分收件方签复栏处被告备注:工作如实完成,在第四个月的客户签收单落款部分收件方签复栏处被告备注:工作如实完成。2014年3月11日,原告将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广告服务费发票一份交付给了被告双远公司,严诗代表被告公司进行了签收,形成相应发票签收单一份。2014年5月8日,原告将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广告服务费发票一份交付给了被告双远公司,严诗代表被告公司进行了签收,形成相应发票签收单一份。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广告服务费发票一份交付给了严彬,形成相应发票签收单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开具了第一个月5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收,被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该第一笔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开具了第二个月5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收,被告应于收到该发票后立即支付该5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开具了第三个月和第四个月共计10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收,被告应于收到该发票后立即支付该100000元。被告对于上述陈述表示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严彬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与财务部对接、内部付费及用章,但原告举示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广告服务费发票的发票签收单上的严彬的签名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严彬的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双远动力国际广告服务合同(褐羽)》及附件、《原、被告往来邮件目录》、《客户签收单》、《照片》、《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签收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名笔迹提出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签收单》上严彬的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远动力国际广告服务合同(褐羽)》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签收单》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全部服务费发票的事实,加之被告也未对原告制作并交付的各项工作事项的数量及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广告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广告服务费金额共计为2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的服务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即时向原告付清服务费,现查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2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就合同内容的履行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被告违约的时间、金额等情况,经审查,该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被告应当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分别从2014年3月26日起、2014年5月8日起、2014年8月14日起,分别以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本清时止,但以上计算出的总金额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褐羽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二、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褐羽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3月26日起、2014年5月9日起、2014年8月15日起,分别以欠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清时止,但以上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褐羽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后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920元,由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