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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与朱永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朱永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573号原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夏斌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火,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朱永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系上海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丞泰房产)投资开发,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系原告。被告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为121.5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2.20元/月/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付服务费为267.40元。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9,626.40元;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原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物业费催缴单2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律师函(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0日)及快递单各1份(寄件人存联)。被告朱永火辩称,欠费的时间段和金额对的,不认可滞纳金。其楼下3楼业主敲承重墙导致其房屋开裂,其找物业,但物业不管理,其要求物业什么时候修好其什么时候交物业费。对2.20元的物业收费标准有异议,要求物业提供依据。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只认可从2014年4月起的物业费。被告朱永火提供了照片3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丞泰房产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丞泰房产开发建设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晚霞路715弄的“天和湖滨家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和湖滨家园”XXX号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3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20元/月/平方米。现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9,626.4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对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催缴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寄件人存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房屋按2.2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由原告提供的涉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证实,故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楼下3楼业主敲承重墙导致其房屋开裂之事,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诉求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只认可从2014年4月起的物业费,原告在审理中虽然提供了物业费催缴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寄件人存联),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就前述催缴凭证是否向被告进行了有效送达未能进一步举证,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底的物业服务费6,292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15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从2014年4月起计算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虽涉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可加收滞纳金作了相关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系不满原告的服务质量,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当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物业��务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29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永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