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殿斌与付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斌,付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674号原告王殿斌,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联镇。委托代理人张军,沈阳市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原告王殿斌与被告付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斌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浑南区营盘街赛洛城4号楼做维修工。劳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被告付国辩称,原告要求劳务费金额不准确,因其在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已取得部分劳务费应予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付国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殿国受雇于被告付国,在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街“沿海赛洛城”4号楼负责维修。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资表》一份,其中记录原告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金额等内容,金额为48,73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内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包含于上述金额当中,实际拖欠劳务费为7,5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付国出具工资表可以认定其拖欠原告王殿斌劳务费。根据原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金额为7,500元。尽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予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自认明显低于工资表当中记录的金额,属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即被告拖欠原告在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街“沿海赛洛城”4号楼的劳务费金额为7,500元,对原告的请求当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殿斌支付劳务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王殿斌负担286元,由被告付国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