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商×2等与商×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1,商×2,商×3,商×4,商×5,效×,商×6,商×7,商×8,商×9,)商×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1,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2,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单翊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3,男,194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4,男,193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卫伟(商×4之子),1962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5,男,1982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效×,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效×之女婿),197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15,女,1974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6,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7,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8,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9,女,1962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10,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11,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商×12,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兼商×6、商×7、商×8、商×9、商×10、商×11、商×12之委托代理人)商×13,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兼商×6、商×7、商×8、商×9、商×10、商×11、商×12之委托代理人)商×14,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商×2、商×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商×1、商×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并就对方当事人的反诉辩称:被继承人史×与商×16于1946年再婚,商×161999年7月14日死亡,婚后生有商×1、商×2、商×17。2010年7月11日,商×17去世,去世前已离婚,婚后育有一子商×5。被继承人另有商×4、商×3,商×4是商×16与前妻所生之子,是史×的继子,商×3是史×与前夫所生之子。被继承人史×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生前为中国五矿集团总公司离休干部,名下有北京市×××1601号楼房一套。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任何遗嘱、遗赠,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商×3作为继承人之一,在史×去世后强行独占房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现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北京市×××1601号房屋进行分割;如果史×有其他遗产,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诉讼费要求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商×3辩称并反诉称:商×16于1999年7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史×于2000年11月16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16层1号房屋一套。史×曾于2013年8月29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内容写明在其去世后,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16层1号房屋一套由我和妻子共同继承。史×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商×4、商×2在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在史×去世后没有负责过任何丧葬事宜。史×去世后,我曾多次与商×1、商×2沟通,并明确告知商×1、商×2有遗嘱,但商×1、商×2并不理会,也未与我进行任何协商即提起诉讼。综上,我要求北京市×××16层1号房屋归我和效×共同共有,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史×名下的其他遗产,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反诉费要求由商×1、商×2承担。商×4就本诉兼反诉辩称:商×1、商×2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商×4是商×16与前妻所生之子,商×4和商×18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弟。我要求史×的所有财产均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商×5就本诉兼反诉辩称:我父亲是商×17,商×17与商×1、商×2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商×17只有我一个孩子。我同意北京市×××16层1号房屋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对于史×的其他财产,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效×就本诉兼反诉辩称:我认可商×3的陈述,同意商×3的主张。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就本诉兼反诉辩称:我们的父亲商×18是商×16与闫×的儿子,闫×生前与我们的父亲生活在阳泉,后来闫×去世。商×181928年10月14日出生,2011年5月15日去世,商×18共生育九个孩子,即我们九个。商×18生前与商×16正常来往,商×18生活在山西,但他经常来北京,每年都来照顾爷爷和史×奶奶。商×18与商×16、史×虽未生活在一起,但史×与商×18之间形成了继母与继子之间的抚养关系。我们家兄弟姐妹多,生活困难,之前每年爷爷和史×奶奶都给我们家邮寄生活费,后来我们生活好了,爷爷奶奶年纪也大了,就不用邮寄了。我们的叔叔姑姑都去过我们家,有的还在我们家居住过一段时间。我们认为我们有代位继承权,我们要求北京市×××16层1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对于史×的其他财产,我们也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16与史×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商×1、商×2、商×17。商×16与前妻闫×生育商×18、商×4。史×与前夫生育商×3,商×3与效×系夫妻。1999年7月12日,商×16死亡。2010年7月11日,商×17死亡,商×5系商×17之子。2011年5月15日,商×18死亡,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系商×18之子女。2013年11月23日,史×死亡。商×1、商×2、商×3、商×4、商×5、效×、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均称史×的父母先于史×死亡。2000年11月16日,史×(买方、乙方)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事务管理局(卖方、甲方)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房屋产权,座落于×××1601号(总建筑面积104.69平方米)单元式住宅楼房以(成本价估价)壹拾万柒仟零捌拾伍元整(¥107085)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价格为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工龄按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不含1月份建立公积金年份),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其工龄计算到1999年,离退休职工的工龄计算到其离退休年份(不含1月份退休年份);本合同确定乙方购房时间为2000年11月16日。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16层1号房屋登记在史×名下。2005年,商务部机关服务局出具《收据》一份,写明:史×交纳房改房款107085元、维修基金3109元、税费95元,共计110289元。2013年8月29日,史×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史×,我老伴是商×16(已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我们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商×3、商×1、商×2、商×17。我老伴商×16去世后,我购买了×××16层1号(房产证号码:京×××,建筑面积:104.69平方米)房产,上述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现在我在真实意思下决定在我去世后把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大儿子商×3(公民身份号码:×××)和大儿媳效×(公民身份号码:×××)共同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没有任何胁迫情况,以下是我的手签字。”2013年9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92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史×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王茜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史×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3年11月23日的余额为45895.41元。该账户显示2013年11月25日支取45800元,商×3之女婿袁×称该笔钱款系其取出,因史×死亡后的前期丧葬事宜系商×1负责,故将45800元取出后交予商×1,商×1称未收到袁×交付的45800元。该账户显示2014年2月3日支取102000元、2015年9月22日支取1490元,商×2认可这两笔钱款系其支取,用于自己支付房租、看病。商×1、商×2提交加盖公章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史×同志2012-2014年度收入情况》一份,该材料显示史×12-14年实发总收入232991元。商×1、商×2、商×3、商×5、效×、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均认可商×4是与史×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商×1、商×2、商×3、商×4、商×5、效×均认可商×18是与史×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继承人问题。商×3、商×1、商×2、商×17系史×所生之子女,史×死亡后,商×3、商×1、商×2、商×17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史×系商×18、商×4的继母,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18、商×4是与史×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继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样,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史×死亡后,商×18、商×4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商×17、商×18均先于史×死亡,商×5作为商×17的子女,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作为商×18的子女,均有权代位继承,但商×5只能继承商×17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只能继承商×18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其次,关于北京市×××16层1号房屋是史×的个人财产还是史×与商×16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商×16于1999年7月12日死亡,史×于2000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购买该房屋,并交纳房款。商×1、商×2称该房屋购买时折合了商×16和史×两个人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并称史×交纳的购房款为商×16和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主张该房屋属于商×16和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1.从购买时间方面看,该房屋购买于商×16死亡后,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商×16死亡时该房屋尚未购买。2.从史×的收入情况看,根据商×1、商×2提交的史×同志2012-2014年度收入情况,并对比史×交纳该房屋购房款的数额及时间,史×有能力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商×1、商×2对该房屋性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史×的个人财产。再次,关于史×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史×在神志清楚、思维清晰的身体状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其死亡后将北京市×××16层1号房屋留给大儿子商×3和大儿媳效×,并办理公证,史×所立的公证遗嘱应为有效遗嘱。史×在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后,关于史×名下的存款分割问题。对于2013年11月25日支取的45800元,商×3之女婿袁×称该款项系其支取后交予商×1,商×1对此不予认可,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去向,且袁×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款项,本案暂不予处理。对于2014年2月3日支取的102000元和2015年9月22日支取的1490元,商×5表示不要求处理,该两笔款项以在其他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为宜,商×2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其支取并用于其生活,商×2应当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16层1号房屋归商×3、效×共同共有,商×1、商×2、商×4、商×5、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商×3、效×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商×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商×1、商×3、商×4补偿款二万零六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补偿款共计二万零六百九十八元;三、驳回商×1、商×2、商×4、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商×2、商×1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错误,所做的判决依据不足。诉争房产应系商×16和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史×的个人财产,史×无权单独处分;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而并非遗嘱继承且诉争房屋系由其他房屋转化而来,浮财处理亦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商×3一方认为原判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现表示同意原判。效×认为原判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现表示同意原判。商×4、商×6、商×7、商×8、商×9、商×13、商×10、商×11、商×12、商×14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商×5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在商×16去世后而购买,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存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商×2、商×1一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诉争房屋系商×16去世后,基于房改由史×所购买,商×2、商×1一方亦未提供购房款中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登记在史×名下的房屋性质为史×之个人财产的认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就史×所立之遗嘱,原审法院结合史×订立遗嘱时的相关情况并办理了公证,认定该遗嘱内容有效并据此所进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此节认定适当,应予确认。同时对于其他财产所做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商×2、商×1一方所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据不足,其亦未提供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商×2、商×1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商×2、商×1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195元,由商×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5元,由商×2、商×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