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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产进出口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亿兴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产进出口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亿兴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产进出口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武,系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亿兴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产进出口总公司(下称物产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应武,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亿兴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下称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3年6月8日,物产公司、亿兴公司签订《购售楼房合同书》1份,约定:物产公司将在建的位于汕头市珠池路中段光明大厦第10-11层(建筑面积1440平方米)卖给亿兴公司;亿兴公司应支付给物产公司购房款4500000元;楼房预计1994年7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具体交付日期由物产公司通知亿兴公司等。2.1994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购售光明大厦地下室停车位合同书》2份,均约定:亿兴公司向物产公司购买光明大厦地下室停车位1个,每个停车位面积约10平方米,价款150000元。两个车位合共300000元。3.上述合同签订后,亿兴公司依合同约定分别于1993年6月11日、1994年4月19日、1994年11月16日向物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含购车位款)1350000元、1530000元、1440000元,合计4320000元。4.1998年6月24日,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查封物产公司以价值7625340元为限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1998)汕中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物产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查封其财产,价值以7625340元为限;并依据上述裁定冻结了物产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的银行存款7625340元(实际冻结6065304.39元)。5.1998年6月30日,物产公司、亿兴公司就上述纠纷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1993年6月8日签订的《购售楼房合同书》,物产公司退回亿兴公司已交付的购房款4050000元和购车位款270000元,合计4320000元。亿兴公司退回原购买的光明大厦第10-11层(建筑面积1440平方米)及车位两个;亿兴公司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侯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该约定以下统称利息条款);亿兴公司负责向本院申请办理解除财产保全(解冻物产公司银行账号)的有关手续,账号解冻的同时物产公司退还亿兴公司4320000元等。6.1998年7月2日,亿兴公司收到物产公司退还的购房款432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物产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同月3日解除了对物产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7.因物产公司未向亿兴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的利息,亿兴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为:物产公司、亿兴公司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物产公司、亿兴公司就该《补充协议书》中利息条款的履行所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亿兴公司请求物产公司支付432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亿兴公司付款之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是否合理合法及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补充协议书》中的利息条款约定“乙方(即本案亿兴公司)原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侯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该条款的文字含义为:物产公司向亿兴公司支付432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但本案物产公司、亿兴公司均未能举证其他购买光明大厦楼房客户退房退款的处理情形,且双方也未能就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的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该利息条款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履行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亿兴公司请求自其付款之日起计至1998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亿兴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物产公司支付该利息,且物产公司也未能举证其有向亿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利息支付义务的事实,该利息自双方约定之日(即1998年6月30日)至亿兴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也未超过二十年,故物产公司关于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物产公司未按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向亿兴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应赔偿亿兴公司损失,故亿兴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物产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亿兴公司上述利息款的资金占用费合理,予以支持;但亿兴公司请求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资金占用费应自亿兴公司向物产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亿兴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产进出口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经济特区亿兴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支付4320000元购房款自付款之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的利息(其中购房款1350000元的利息自1993年6月11日起计;购房款1530000元的利息自1994年4月19日起计;购房款1440000元的利息自1994年11月16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产进出口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经济特区亿兴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金额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三、驳回汕头经济特区亿兴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汕头经济特区亿兴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负担1700元,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产进出口总公司负担18000元。上诉人物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显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亿兴公司和物产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8日和1998年6月30日签订《购售楼房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应根据1993年和1998年的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2、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与本案的情形也不一致。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本案《补充协议书》的标的是房产和购房款,内容是明确的,且已实际履行,并非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书》中的利息条款约定的理解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侯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该约定清楚表明亿兴公司和物产公司对购房款的利息存在分歧,物产公司认为《购售楼房合同书》约定的房价是每平方米3125元,而1998年的房价已下跌至每平方米2000多元,双方的纠纷系因亿兴公司违约退房造成的,故不应支付利息。为妥善解决争端,物产公司同意平等对待购房退房户;如果物产公司给予其他购房退房户补偿利息,也会和亿兴公司另行协商利息问题。而不是一审判决的理解:“被告向原告支付432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三、亿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亿兴公司向法院主张其分别于1993年6月11日、1994年4月19日、1994年11月16日支付购房款的利息,那么亿兴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自支付购房款的次日受到侵犯,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支付购房款的次日开始起算,虽然双方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但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断”情形。因此至2015年8月28日亿兴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期间,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2、亿兴公司已于1998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762.534万元为限,包括亿兴公司认为的利息,这充分证明亿兴公司已知自己所谓购房款及利息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已经起算。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退房和退购房款,均已履行完毕。如果亿兴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物产公司没有支付购房款的利息而侵犯其权利,那么1998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只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亿兴公司应在1998年7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亿兴公司2015年8月28日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物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汕头市珠池路光明大厦402房产证,证明物产公司开发的房产已于1995年竣工,具备交房条件;因房产价格下跌,亿兴公司违约要求退房,物产公司无需向违约方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甚至连表述也没有。2、物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本院(2002)汕中法房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相关联的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甚至连表述也没有。3、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亿兴公司对其提交的《购售楼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两份证据材料无法提交原件;只能依据一审法院为其向本院立案庭调取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作为依据,上述复印件仍然存在问题,上述复印件系从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案卷取得,未经审理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不能认同为原件;但一审判决书全部予以认定,对物产公司不公正。4,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材料是在物产公司提管辖权异议期间,按法律规定,该期间不能进行案件审理或调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亿兴公司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签订于1998年6月3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候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前述合同条款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结合本案事实,前述“候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条款的履行期限应视为至亿兴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止。该履行期限已跨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日。因此,本案依法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事实上,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已有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几乎相同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可见,法律对本案所涉问题的处理方式是前后一致的,故亿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因为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受到影响。二、按公平、等价有偿法律原则,物产公司应补偿亿兴公司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价款。原审判决参照并援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为证明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是当前法律认可的市场价格。如前所述,前述“候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条款的履行期限应视为至亿兴公司起诉之日止。根据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物产公司占有亿兴公司资金(利息款),在协商期限届满(即亿兴公司主张权利后),物产公司必须向亿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就是价款。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审法院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目的是证明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是当前法律认可的市场价格。三、物产公司偷换概念,《购售楼房合同书》已被1998年6月30日《补充协议书》所解除,且购房款已经退还亿兴公司。因此,本案所争议不是原《购售楼房合同书》项下的房产和购房款,而是《补充协议书》“乙方原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候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即如何计算亿兴公司已付购房款利息和物产公司应否支付亿兴公司资金占用费。所以,原审判决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正确。四、物产公司应支付亿兴公司原已付购房款的利息。1、本案《补充协议书》已约定:“乙方原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候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即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亿兴公司原已付购房款应予计息,至于如何计息,候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2、物产公司在履行《购售楼房合同书》过程违约。(1)证明物产公司违约的直接证据是:《购售楼房合同书》约定房屋于1994年7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但根据法院调查所取得的《房地产权情况表》,涉案房屋实际至1995年才建成;(2)证明物产公司违约的间接证据是:亿兴公司以物产公司违约,至1998年6月尚未交房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但物产公司在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亦未作抗辩的情况下,直接与亿兴公司达成退还其购房款和购房款计息的补充协议,由此可间接证明物产公司违约;(3)物产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无法举证涉案房屋至1994年7月30日符合竣工交付条件,无法证明至1995年延期竣工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证明其1995年完工后至1998年亿兴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长达三年的期间,曾通知亿兴公司交房,但亿兴公司拒绝接受房屋。综合上述情况,物产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亿兴公司原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五、亿兴公司现通过诉讼向物产公司主张其原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不论亿兴公司原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如何主张,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归结为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之目的是:1、解除《购售楼房合同书》;2、退还亿兴公司购房款;3、约定“乙方原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候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4、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亿兴公司起诉向物产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书》,而非《购售楼房合同书》。《购售楼房合同书》仅仅是印证涉案事实的证据之一。因此,判断亿兴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条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补充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依据已被解除的《购售楼房合同书》。(二)亿兴公司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三)亿兴公司上述主张的法理依据。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过程,在阐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坚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六、亿兴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物产公司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且故意混淆法律概念(证据是否出示原件与证据是否经过质证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购售楼房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的原件在办理退还购房款432万元时为物产公司所收取。《补充协议书》原件在亿兴公司申请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被本院所提收。物产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有关管辖问题的《民事上诉状》、《答辩状》,以及《代理词》中,均已自认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6月30日签订《购售楼房合同书》,于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期间的1998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甚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候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基于上述事实,亿兴公司举出本院案卷中1993年6月30日《购售楼房合同书》及其收款收据,以及1998年6月30日《补充协议书》后,已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倘若物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应举出相应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或主张不被法院采纳的责任。事实上,上述1993年6月30日《购售楼房合同书》及其收款收据,以及1998年6月30日《补充协议书》在本案审理中已经双方质证。故原审法院依据包括前述证据的本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物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是亿兴公司向物产公司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合法,亿兴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物产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利息的问题,若存在亿兴公司现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亿兴公司向物产公司主张已付购房款利息,依据的是双方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即亿兴公司)原已付购房款之计息问题,侯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该条款明确物产公司向亿兴公司退还购房款,对购房款付款至退还期间的利息,侯今后参照其他购房户处理方式再作协商处理,即亿兴公司原已付购房款存在计息问题。故亿兴公司向物产公司主张支付原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依据充足,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能举证有其他购房客户退房退款的处理情形及双方对计息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亿兴公司请求购房款自其付款之日起计至其退款时即1998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利息合法,应予支持。因协议书对计付利息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物产公司也未能举证其有向亿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利息支付义务的事实,或双方有就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过协商处理的依据。故亿兴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物产公司支付该利息,现亿兴公司要求物产公司支付该购房款利息未超过二十年,即自双方约定之日(即1998年6月30日)至亿兴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亿兴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物产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亿兴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计付上述利息款的资金占用费合理,可予支持。对于物产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违约,物产公司与亿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事实问题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物产公司提出亿兴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提供《补充协议书》原件的问题,亿兴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于本院案卷中,并经过核对与原件无异,而物产公司对与亿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无法举出相应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证据相关事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协议书条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亿兴公司主张计息的条款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日,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物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物产进出口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曾丽君审判员  黄孝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