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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忠财与任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财,任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87号原告宋忠财,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秋霞,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忠财诉被告任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任秋霞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4月2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财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任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忠财诉称,原被告原有焦炭买卖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焦炭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焦炭款10000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任秋霞辩称,被告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是: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1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背面批注是被告所在单位向原告付款5000元,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焦炭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秋霞应偿还原告宋忠财款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