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风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风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建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78号原告深圳市泰风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吴振平。委托代理人唐威,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原告深圳市泰风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融资租赁服务。2014年10月被告在深圳澳康达二手市场看中一台雷克萨斯SUV汽车,遂向原告提出融资租赁该车。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以租代售租赁合同(自驾)》。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从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并办理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依约支付一个月租赁租金和三个月押金,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13日就再未予支付租赁租金。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4564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一份《汽车以租代售租赁合同(自驾)》,约定原告同意将2012雷克萨斯RX270黑色,发动机号1AR07xxxxx,车架号JTJZA11A6C2xxxxx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同意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租赁此车辆,租金为16300元/月,共计36个月,租金小计586800元;被告同意于上述租期开始时先支付65200元,此款包含一个月的租金,三个月的押金作为该车辆的首期款,其中有三个月的押金代替合同最后三个月的费用;被告在支付完第33个月的租金后原告无条件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协助,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理,自过户生效之日起,本合同未到期部分自动终止;租金每月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应在每月13日前向原告付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买车方)与案外人(卖车方)刘文彬、经纪方深圳市澳康达二手车交易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就原告受让雷克萨斯RX270(发动机号704379,车牌号粤B×××××,车架号012080)达成协议。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转账记录如下:2014年10月13日转账452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16300元、2014年12月29日转账3300元、2014年12月30日转账13000元、2015年2月2日转账13300元、2015年2月9日转账3000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16300元、2015年4月10日转账6300元、2015年4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6日转账6300元、2015年5月11日转账10000元,共计转账金额1430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以租代售租赁合同(自驾)》、《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以租代售租赁合同(自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庭审陈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剩余租金金额为443800元(586800元-143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风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4438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泰风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6元,保全费人民币2557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203元,由原告深圳市泰风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14元,由被告张建良承担人民币10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莉晶(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