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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搭载郧西县河夹镇村民赵某、杨某、党某从该集镇出发往火车岭村方向行驶,行至河夹镇福利院前路段(郧漫路50.9KM处)与对向熊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杨某、党某和赵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随即拨打110报警。后熊某(男,殁年57岁)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党某、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杨某、党某、赵某三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熊某家属及杨某、赵某、党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熊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分别赔偿杨某、党某、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0元、1268元、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