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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庭良与沈亚东、何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良,沈亚东,何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810号原告:张庭良,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同。被告:沈亚东,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何邦梅,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张庭良与被告沈亚东、何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同,被告沈亚东、何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庭良诉称:2015年7月24日,经人介绍,沈亚东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其出于对沈亚东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在李维同担保下,借给沈亚东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半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沈亚东一直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沈亚东、何邦梅偿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沈亚东在庭审中辩称:其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虽为100000元,但实际借款只有975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故在借款时张庭良直接将半个月的利息2500元扣留;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本息直接偿还给担保人李维同,故其在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日分别偿还李维同1700元、1700元、5000元,合计偿还了8400元。何邦梅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沈亚东与李维同系朋友关系,张庭良与李维同系亲属关系。2015年7月24日,沈亚东以投标需资金为由,由李维同担保,从张庭良处借款100000元,沈亚东向张庭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张庭良借给沈亚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共半个月,利率为每月3分,利息半个月共计人民币壹仟伍(小写:¥1500.00元)。每个月利息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息,本金与2015年8月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张庭良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担保人确认……”,李维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沈亚东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向张庭良出据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庭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此款用于投标,空口无凭,立此据为凭。收款人:沈亚东出借人:张庭良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沈亚东一直未予偿还,张庭良遂起诉来院,要求沈亚东、何邦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算至2016年3月2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沈亚东、何邦梅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双方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张庭良的委托代理人及沈亚东、何邦梅当庭陈述,张庭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条、收条、与沈亚东信息来往记录、沈亚东与何邦梅的离婚证;沈亚东提交的卡号尾号为0065的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庭良与沈亚东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如何认定张庭良的利息损失,张庭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何邦梅是否应当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债务应当清偿。沈亚东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97500元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沈亚东辩称已三次偿还张庭良合计8400元的借款,因其交易对象为李维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人的李维同有代张庭良收取还款的权利,且李维同与沈亚东有经济往来,沈亚东未能证明上述三次与李维同经济往来的性质、用途,故对沈亚东已偿还8400元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沈亚东欠张庭良100000元,有沈亚东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庭良要求沈亚东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庭良与沈亚东约定借期月利率为3分,即年息为36%,对超出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庭良与沈亚东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是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张庭良主张要求沈亚东支付按照借期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的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庭良与沈亚东约定借期年利率为36%,因本案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利率,即年利率为36%,超出了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的借期及逾期利息,本院均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庭良虽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但本院已认定沈亚东的借款年利率为24%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的债务虽由沈亚东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系在沈亚东与何邦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沈亚东与何邦梅均不能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张庭良要求何邦梅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亚东、何邦梅共同偿还原告张庭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张庭良负担420元,被告沈亚东、何邦梅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