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建平与朱从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从五,马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从五,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平,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朱从五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滨湖区大定佳苑,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朱从五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朱从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从五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朱从五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朱从五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朱从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