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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巧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孙通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1124民初368号原告:郭巧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通喜。原告郭巧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孙通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巧艳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25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08时00分王哲驾驶原告郭巧艳购买吕君绪的鲁p×××××的小型客车,沿朱池村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顺行前方孙通喜驾驶的冀a×××××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哲负事故全责,孙通喜无责。郭巧艳和孙通喜在2016年2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郭巧艳赔偿孙通喜各项损失共计53692元。孙通喜不再要求本案被告赔偿。鲁p×××××的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28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7256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巧艳各项损失共计127500元,赔偿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汇入饶阳县人民法院账户(50×××56)。二、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原告郭巧艳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