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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073号原告: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XX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被告:王成,送达地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清,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特公司”)与宁国市盛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王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盛泰公司和王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斯特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在宁国吴江银行贷款200万元,当时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保证金。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200万元贷款到期,原告将200万元及时偿还宁国市吴江银行,被告为原告借款担保取消,此时被告应返还原告40万元保证金。该40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一直不愿返还。被告不愿返还该4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流动资金方面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在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同时,理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往来的利息计算数额,原告利息损失应按每月2分(2%)计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银行存款利息35400元人民币(1年期存款3%计算);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计120000元人民币(按双方交易的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泰公司、王成辩称:第一、原告对被告王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定依据,王成系盛泰公司的法人,所做出的行为应该是公司行为;第二、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向被告追偿不当得利返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转40万给王成做担保贷款的保证金的事实;3、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7日转款40万元给王成的事实;4、银行分账户明细账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汇款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明原告给被告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还款证明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已还贷款200万元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有利息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判定利息为两分,双方在利息交往中应按照两分计算;原告在上一年度就提出用这40万元抵销两被告的债务但两被告没有同意;两分息的计算依据。被告盛泰公司、王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汇款事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对王成的诉请是合理的;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也不能证明利息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目前还没收到该份判决书。被告未提举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委托代理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贷款,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格斯特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1、甲方请求乙方为甲方贷款进行担保…2、乙方提供担保的范围为甲方申请贷款贰佰万元及申请期限,待委托事项完成后,以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和借款期限为准…第二条、甲方同意对乙方担保进行反担保,并提供肆拾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银行宁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吴江银行宁国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盛泰公司与吴江银行宁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账户转入4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偿还吴江银行宁国支行200万元贷款。被告盛泰公司未将该4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盛泰公司依约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在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其未予退还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承担返还责任,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担保合同》,由被告盛泰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成系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此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保证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借款保证期外的利息,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明知原告的借款期限及自己的保证期限,故该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银行借款后,即可向被告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其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严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