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流水镇隆达汽修门前时,与杨某驾驶的在道路东侧上公路左转弯的吉J50Q**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闫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7mg/100ml,为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流水镇隆达汽修门前时,与杨某驾驶的在道路东侧上公路左转弯的吉J50Q**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闫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6时20分许,他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前方有一辆轿车停在双实线那,他想通过路左侧绕行过去,轿车突然就起步左转弯上道,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就与轿车相撞,他就倒地上了。他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地。2、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3月29日16时许,他在他家门前驾驶轿车准备上道,他家门前的公路上停着四辆车,就挡着他的视线了。他就慢慢的试探着往前走,想上道后左转弯,他驾驶的轿车车身还没转过去,就听见咣的一声,他的轿车和一辆摩托车撞上了,那辆摩托车是自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的前侧撞到轿车右前侧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调解解决。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9日19时39分被告人闫某在长岭县医院被提取血样3ml。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33.97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6、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无前科劣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出生于1969年3月6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闫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奕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