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由审判员朱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市城西停车场对面工地装土后,前往高安市石脑镇肖公店后面的锦河堤,11时10分左右,途经320国道865KM+800M路段左拐进入道路南侧小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彭某武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武近亲属损失430000元,被害人彭某武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鹏、彭某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检字04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武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彭某武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