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宏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989号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宏伟,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健、被告余宏伟(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景苑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景苑11栋2单元5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现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1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拒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认为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存在车辆乱停乱放、门铃坏了没有维修、小区绿化不好等。物业卫生搞得不错,我只愿意交卫生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城国际瑞景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景苑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1日,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城国际.瑞景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江城国际-瑞景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收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为住宅底层0.50元/㎡/月,二层层0.70元/㎡/月,三层0.90元/㎡/月,四层以上1.00元/㎡/月。此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与江城国际.瑞景苑业主委员会续签《江城国际-瑞景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余宏伟系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景苑业主,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4130元。以上事实有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江城国际瑞景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江城国际-瑞景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余宏伟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余宏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4130元,违背合同约定,故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余宏伟给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余宏伟只愿意缴纳一半物业费,致双方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余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