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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3月13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徐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小洼椅子厂门口,被告人袁因索要工资问题与其原老板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持刀将被害人茹背部砍伤。事发后被告人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茹躯干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袁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小洼椅子厂门口,被告人袁因向原老板茹索要工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持刀将被害人茹背部砍伤。事发后被告人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茹躯干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袁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茹陈述,证实与被告人袁打架原因及本案经过。2.证人肖、刘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有关情况。3.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4.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袁表示谅解。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扣押情况。6.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茹躯干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书证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袁无前科和被告人袁投案情况。8.被告人袁供述,证实打架原因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因向被害人索要工资,双方发生口角,遇事不冷静,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犯罪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案缴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