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82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89年4月同居,同居后生有三个孩子,大女儿罗某生于1990年,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长子罗甲生于1994年(2013年死亡),次女罗乙生于2001年5月13日(身患残疾)。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欠有债务2900元。因给罗乙医治支付医药费用,导致家庭贫困,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存在,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罗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9年4月同居,双方于2001年5月13日所生女孩罗乙未成年,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有陈某甲债务2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好,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与原告罗某某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陈某某外出期间孩子罗乙一直与原告罗某某生活,对原告罗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29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陈某甲债务2900.00元,应由原告罗某某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罗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陈某甲债务29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佐杰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