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龙东与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283号原告龙东。委托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东与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益建装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东委托代理人沈红、被告恒利益建装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琪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外幕墙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终结。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此外,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出差,来往车费和相关出差费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16,000元;二、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4,000元;三、支付车费1,000元;四、支付外地出差费2,000元。被告恒利益建装潢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做的工程非由被告承接,总包人或施工人均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16,000元;二、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4,000元;三、支付车费1,000元;四、支付外地出差费2,000元。2016年1月2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2071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由游植玮和黄建军聘请,工资标准是其与游植玮和黄建军口头约定的,另两个同事的工资由黄建军发放,工作时无考勤,工资按天计算,其向黄建军口头提出辞职。”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机票》、《装修人员出入证》、《工作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装修人员出入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铭厦建筑而非本案被告,原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由游植玮和黄建军聘请,工资标准是其与游植玮和黄建军约定的,另两个同事的工资由黄建军发放,其向黄建军口头提出辞职。而关于游植玮和黄建军的身份,原告主张该二人系以被告的名义跟原告接触的,但原告对此节事实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基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游植玮和黄建军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接受被告委托招用原告,故游植玮和黄建军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非为被告提供劳动,亦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考勤,原告的工资报酬亦非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既无经济从属关系,也无身份隶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