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鲜翔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鲜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628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被执行人:鲜翔,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本院在执行(2016)新0102执628号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鲜翔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由于2016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01执他25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提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 勇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