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柯小英与唐树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小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503号原告柯小英,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柯小英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小英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小英诉称:2015年9月27日13时40分唐树贤驾驶车牌号为×××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吕营一队超市前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唐树贤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树贤系车辆驾驶人,出租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救治,伤势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势,于2015年9月30日手术,后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6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4.3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出租公司庭前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唐树贤事故当时是职务行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我公司同意按照50%比例承担。我司给原告垫付了15500元医疗费,相关票据在我处,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需要需要护理医嘱。伤残赔偿金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需要出示相关证据。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认可。财产损失建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由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吕村一队超市前,唐树贤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适有曹艳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唐树贤车前部与曹艳芳车右侧接触,两车损坏,曹艳芳车乘车人曹丽春、柯小英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曹艳芳、唐树贤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柯小英被送往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5年10月11日丰盛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柯小英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休壹个月。柯小英个人支付医疗费4625.61元。2016年1月22日柯小英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柯小英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唐树贤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出租公司,唐树贤是出租公司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曹国兵系柯小英之夫;柯亨远系柯小英之父,1951年出生,现年65岁;余洋庚系柯小英之母,1950年出生,现年66岁;曹艳芳系柯小英之女,1999年出生,现年17周岁;曹丽春系柯小英之女,2007年出生,现年9周岁;柯小英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庭审过程中,出租公司表示其为柯小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柯小英表示同意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树贤驾驶机动车与曹艳芳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柯小英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唐树贤、曹艳芳负同等责任。唐树贤系职务行为,是出租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出租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柯小英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元;关于营养费,柯小英主张标准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柯小英未提供明确需要护理的医嘱亦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受损的证明,其主张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柯小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相应标准计算得1057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柯小英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相应标准计算得43054.35元,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36元;关于误工费,柯小英主张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750元;关于交通费,柯小英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时柯小英所穿衣物确有损失,其虽未提交购买发票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出租公司为柯小英支付的医疗费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给柯小英,相应数额在本案中进行折抵,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小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医疗费六千八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小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二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三千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小英财产损失二百元。四、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柯小英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八分、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二角)。五、驳回原告柯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四元(原告柯小英已预交),由原告柯小英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柯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皓沁人民陪审员 庄 岩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