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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1093号罪犯许春征。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以(2008)威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春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潍刑执字第34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4月29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潍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春征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