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波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波,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顺利,北京市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波及其辩护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孙波伙同付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场旁边的停车棚内,分别从被害人申某(男,24岁)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取价值人民币58元的新日动力牌48V、16A型电动车电瓶1块(已鉴定),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窃取价值人民币294元的超威牌48V、12A型电动车电瓶1块(已鉴定)。后被告人孙波驾驶摩托车载着付某行驶至停车棚门口处时,被海淀区学院路街道治安巡防队队员周某(男,54岁)、李某(男,53岁)、巩某(男,52岁)发现,二人为抗拒抓捕而骑摩托车加速前行,将被害人周某撞倒,被害人李某、巩某则被摩托车带倒,致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巩某右膝部、右手皮擦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李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波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部分发还。案发后,被告人孙波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李某各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巩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波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波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只是辩称因其当时不知对方身份,怕受到伤害想尽快离开现场才驾车从人缝里开出去。被告人孙波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周某等人当时只是想盘问被告人,并未发现被告人孙波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并非为了故意抗拒抓捕而驾车冲撞被害人,只是害怕受到对方的伤害才驾车逃离;被告人的行为暴力程度不大,且系采取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不能成立抢劫罪;同时,因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孙波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波于2015年6月7日2时许,伙同付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雅马哈牌,125cc)至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场旁边的停车棚内,从被害人申某(男,24岁)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取新日动力牌48V、16A型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元的),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窃取超威牌48V、12A型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元)。当被告人孙波驾驶摩托车载着付某行驶至停车棚门口处时,被海淀区学院路街道治安巡防队队员周某(男,54岁)、李某(男,53岁)、巩某(男,52岁)发现,被告人孙波为抗拒抓捕,遂骑摩托车加速前行,将被害人周某撞倒,被害人李某、巩某则被摩托车带倒,致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巩某右膝部、右手皮擦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李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波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孙波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李某各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巩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部分发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孙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0时许,其和付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五道口,其和付某说偷块电瓶弄点钱花。其骑着摩托车带着付某来到华联商场,将摩托车骑进了自行车棚放在车棚里面的位置,付某在中间位置望风,其拿着十字改锥进了车棚,撬了两块电瓶放在摩托车后座和脚踏板处准备离开。其骑着摩托车到车棚门口时,发现三四个人拿着棍子堵在门口,其中一个人还拿着棍子顶着其胸部喊站住,其害怕想从对方的人缝里冲过去,就加油,摩托车往前冲了,好像撞在了一个人身上,其听有人说”撞我腿了,撞我腿了”,但具体伤情没有看到。当其从人缝中冲出去,左边有一人拉其一下,摩托车倒地后其被抓获。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其和同事巩某、李某巡逻至海淀区华联商厦时,发现两名男子驾乘一辆黑色摩托车从西边过来,在停车棚前停顿了一下后进了车棚,形迹比较可疑。后李某在车棚门口附近盯着,其和巩某在报刊亭等着。后其看到两名男子进入车棚,摩托车灯灭了,李某发现一名男子在车上望风,另一人从别的车上搬东西,后来摩托车灯亮了,其与巩某、李某进入车棚,其让两人站住想要进行盘查时,对方没有说话,突然加大油门冲撞过来想要逃离,当时其拿着杆子拦对方,对方继续骑车往外冲,将其撞倒并拖拽,其腿部在地上擦伤。巩某和李某也上前拦截,那时对方已经骑车冲出了车棚,巩某将摩托车车把扭向一边,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向报刊亭,其与巩某将摩托车驾驶员抓获,并起获了两块电瓶。后孙波的母亲给其5000元人民币作为受伤的补偿,其已经收到该钱款。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2时许,其和同事周某、李某巡逻至海淀区华联商厦时,发现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西边过来,在停车棚前停顿了一下进了车棚,形迹比较可疑。后其在车棚门口附近盯着,周某和巩某在报刊亭等着。两名男子进入车棚后摩托车灯灭了,其看到一名男子在望风,另一人从电动车上搬东西,虽然车棚内光线比较暗,但是其也能够看得清。后来摩托车灯亮了,其几人进入车棚,刚到车棚边上,两名男子往外走,周某让两人站住,对方没有说话,突然加大油门想要逃离,周某拿着杆子拦对方,对方继续骑车往外冲,将周某撞倒。其和巩某也上前拦截,其用手抓着摩托车后边,摩托车往前冲将其带倒,腿被蹭伤。巩某用手拽着摩托车车把,摩托车撞在报刊亭上,其几人将摩托车驾驶员抓获。后孙波的母亲给其5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款,其已经收到该钱款。4、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2时许,其和同事周某、李某巡逻至海淀区华联商厦时,发现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形迹可疑。后李某在车棚门口附近盯着,其和周某在报刊亭等着。两个人偷完电瓶出来时,其几人上前去拦对方,周某在前面让对方站住,对方没停车,突然加大油门径直冲过来,把周某撞倒。其和李某也上前拦截,李某被摩托车带倒,其拽着将摩托车车把,摩托车撞在报刊亭上,其几人将骑摩托车的男子抓获。后孙波的母亲给其2000元人民币作为受伤的补偿,其已经收到该钱款。5、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17时许,其把电动车停在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大厦停车棚,6月8日9时许发现电瓶不见了,在其车筐内发现派出所发的寻物告示就到派出所报案。其电动车是2014年7月份花3000元购买的,放电瓶的地方是自带的锁,当时是锁着的。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0时许,其和孙波骑着摩托车来到海淀区五道口,孙波说要去偷几块电瓶卖钱,其同意了。后其二人来到华联商场门口的车棚,孙波将摩托车骑进了车棚,其在车棚门口望风,孙波偷了两块电瓶后,二人准备离开,刚到车棚门口,突然过来好几个人喊道:”警察,别动”。当时有两个人站在车前面拦着孙波,孙波给了一脚油加速就冲出去,其感觉有人拽了其肩膀一下,后来又有人把其从摩托车上拽了下来,摩托车也倒了,其逃跑了。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人还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谅解书,证明,工作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波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波辩称证人付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害人当时并没有亮明警察身份。被告人孙波的辩护人同意孙波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不真实,且其伤情并非被告人孙波驾驶摩托车直接撞击所造成;被害人李某、巩某于2015年11月27日所做的陈述不真实。经查,被害人周某、李某、巩某的陈述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并经其三人签字确认,在对案发细节的描述上基本一致,且能够与被告人孙波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并无不当;被害人是否亮明警察身份与认定案件事实无实质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人孙波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波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现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后,在车棚门口蹲守并欲依法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孙波携带盗窃所得赃物欲逃离现场时,发现相对封闭的车棚出口被封堵,遂在被害人尚未对其人身形成控制的情况下,直接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向被害人,意图通过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冲过被害人的阻拦,同时还有以紧急加速行驶中的摩托车作为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的手段,使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而给其让开道路,以达到快速逃离案发现场的目的,系当场直接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这与仅以”摆脱”的方式逃避抓捕的情形有着本质的差异;从其行为结果上看,被告人孙波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被撞到、带倒,二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暴力程度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部分发还;同时,考虑到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波曾因暴力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本罪,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