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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70号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赣HC0X**白色福特福克斯小轿车,沿新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竟成岭香樟小区门前地段,曹某某向右变更车道,致使车头左侧与被害人涂某某沿道路右侧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尾部相撞,三轮车翻倒并压在涂某某腿上。曹某某下车查看后按涂某某要求倒车。停至某某修理厂附近人行道时,曹某某见有交警过来,害怕被发现喝酒驾驶遂弃车逃逸,至里村公交站附近被协警抓获。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经检验为276.10mg/100ml。经认定,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的全部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翻三轮车致涂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6.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赣HC0X**白色福特福克斯小轿车,沿景德镇市新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竟成岭香樟小区门前地段时,撞翻了被害人涂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三轮车翻倒并压在涂某某腿上。曹某某下车查看后按涂某某要求倒车,将车停至某某修理厂附近人行道时,曹某某见有交警过来,害怕被发现,遂弃车逃逸,至里村公交站附近被抓获。案发后,交警对被告人曹某某强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6.1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20分至16时58分,交警对景德镇市新厂西路竟成岭香樟小区地段道路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和事故车辆照片,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赣HC0X**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现场有一人受伤,肇事司机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许,其喝了白酒后,其驾驶车牌号为赣HC0X**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沿景德镇市新厂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交警三大队斜对面路段时,撞上了一辆三轮车,当时三轮车翻倒压在骑车的人身上,其就倒车,把车停在了后面的人行道上。之后其看到有交警过来了,就离开现场,但没多久就被抓获了的事实。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7日下午,其骑着人力三轮车从里村到新厂,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岭时,车后面被撞了,其倒在了地上,是一辆白色的轿车,开始司机说赔钱,后司机按其要求倒车后就跑了。4、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许,其抓获了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曹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6、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经抽血检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6.58mg/100ml。7、书证:(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牌号为赣HC0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曹某某;(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月7日交警扣押了肇事车辆;(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涂某某的经济损失;(4)强制抽血照片,证实交警强制对被告人曹某某抽血检测的事实;(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