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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力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力源鞋业有限公司,张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225号原告成都新力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韩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男,汉族,住成都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青,女,汉族,住甘肃省原告成都新力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成都新力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新力源鞋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新力源鞋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成都新力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