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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史晓东,王忠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住所地:徐沟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梁建文,所长。出庭负责人李越,男,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副所长,住清徐县美锦大街46号1楼1户。委托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晓东。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寿,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居民。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以下简称徐沟派出所)、史晓东因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沟派出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3日电话通知史晓东到派出所接受处罚,史晓东因在外地进货,故办案民警向史晓东在电话里宣读了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史晓东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徐沟派出所遂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史晓东至派出所接受处罚,在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徐沟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二、王忠寿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徐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5日向王忠寿留置送达(2014)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本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忠寿的起诉。上诉人史晓东上诉意见同徐沟派出所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忠寿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书未向我送达,我是在2015年6月份看到该处罚决定书的,我仅收到过关联案件的史保奎的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就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对史晓东进行处罚的事情。一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沟派出所二审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000027号《送达回执》,证明徐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5日向王忠寿留置送达了对史晓东的(2014)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王忠寿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清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