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燕菊、黄燕玲等与林广发、林福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菊,黄燕玲,罗鸿兰,陈某,林广发,林福娣,罗贞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菊,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鸿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景全,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罗鸿兰,系陈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广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贞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惠芳。上诉人陈燕菊、陈燕玲、罗鸿兰、陈某(以下简称陈燕菊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广发、林福娣、罗贞妹(以下简称林广发等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燕菊、陈燕玲的母亲罗德招(1962年已故),于1953年分得位于仁化县仁化镇胡坑村朱屋组(现为仁化县丹霞街道胡坑村朱屋组)坭砖结构房屋及“观音冲”林地,产权证为仁胡字第十伍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中载明平房二间、橑三间、“观音冲”林地一块。1954年,罗德招与祖父陈健华(2005年去世,生前系丹霞中学教师)结婚,婚后生下三子女:大女儿陈燕菊(1954年9月4日出生),次女陈燕玲(1957年10月6日出生),儿子陈燕山(1962年7月7日出生,陈某父亲、罗鸿兰丈夫)。1962年9月,罗德招去世前后,全国农村取消农民土地所有制,建立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变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民对集体土地只有使用权。1964年,罗贞妹带着女儿林福娣(当时14岁)、儿子林广发(当时8岁)与陈某祖父陈健华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71年,陈健华与罗贞妹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一栋泥砖结构三间房屋及三间平房(以下简称“1971年房屋”)。之后,林福娣、陈燕菊、陈燕玲因外嫁,陈燕山因工作分别将户口迁出。1984年,罗贞妹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出与陈健华同住仁化县丹霞中学。2005年,陈健华去世。1995年1月19日,林广发取得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1998年,仁化县政府实施“奔康工程”,并颁布仁府(1998)10号《仁化县扶持“奔康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精神是为减轻农民负担,该工程在政策上除减免了建设税费及其他规费外,还给每户村民补贴一定的水泥和红砖。期间,林广发以自己的名义,在原三间房屋院前建了四间一层混凝土结构楼房(以下简称“1998年奔康房”)。县、镇、村均以林广发的名义对该楼房给予相关补助。2009年8月18日,罗鸿兰(婚前系仁化县胡坑村山背组村民)与陈燕山结婚,婚后一直跟随陈燕山在外生活,2010年6月15日,在广东省××樟木头镇生下女儿陈某。2011年3月27日,陈燕山去世。2011年9月23日,罗鸿兰将户口迁入仁化县胡坑村朱屋组,陈某也于2011年11月17日迁入该地。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陈某、罗鸿兰、陈燕菊三人因住房问题与林广发发生纠纷,陈某、罗鸿兰、陈燕菊三人向仁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与林广发对半分割朱屋村共有房屋的遗产;林广发将拆掉的院内共六间房屋(三间平房、三间排房)恢复原状;二、林广发停止对自留山“观音冲”林地的侵害;3、诉讼费由林广发负担。仁化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陈燕菊、陈燕玲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罗鸿兰为原告。罗贞妹认为其作为陈健华之妻,林广发的母亲,对诉争财产享有权利,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仁化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韶仁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陈某、罗鸿兰继承陈健华遗产折价人民币1766元;另陈燕菊、陈燕玲各1766元的份额已书面声明赠与陈某,三项合计,陈某、罗鸿兰分配遗产为5298元。该款由林广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某、罗鸿兰。二、罗贞妹继承陈健华遗产12366元;林广发、林福娣各继承陈健华遗产1766元,该款项由林广发、林福娣、罗贞妹自行调整。陈某、罗鸿兰、陈燕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1971年房屋归林广发、林福娣、罗贞妹所有,1998年奔康房属林广发的财产。并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2)韶仁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1953年属于罗德招的房屋(位于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胡坑村委会朱屋村小组,面积55平方米),归陈某、罗鸿兰所有,由陈某、罗鸿兰补偿罗贞妹、林广发、林福娣1650元。三、1971年属于陈健华、罗贞妹的房屋(位于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胡坑村委会朱屋村小组,面积118平方米),归罗贞妹、林广发、林福娣所有,由罗贞妹、林广发、林福娣补偿陈某、罗鸿兰4475元。四、上述支付款项互相抵兑后,由罗贞妹、林广发、林福娣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825元给陈某、罗鸿兰。五、驳回罗鸿兰、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罗鸿兰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1971年房屋归林广发、林福娣、罗贞妹所有是合理的,同时认定1998年奔康房属林广发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罗鸿兰的再审申请。又查明:朱屋村小组小组长朱志平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关于楼房前的瓦房》,内容为:林广发家于2012年建新房,楼房前的瓦房是1999年林广发夫妇所建的。胡坑村委会在该字据上签“同意村小组意见”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2015年10月15日,陈燕菊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一、涉案七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经评估,其中一间房屋的价值未经评估及判决处理。(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案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未评估,只评估了宅基地上的房屋价值(1953年遗留的危房,不能列入评估范围);二、由于房屋所有权是林广发等三人占有、占用,七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是陈燕菊等四人与林广发等三人共有的,但陈燕菊等四人不能行使该权利。由于林广发等三人无偿占有了宅基地使用权,导致陈燕菊等四人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三、2011年,林广发在罗鸿兰丈夫陈燕山(陈健华的儿子)去世后,便将陈燕菊等四人享有绝对份额的七间房屋拆除,使得陈燕菊等四人无法涉案宅基地上兴建楼房。另外,林广发是1956年出生,1971年才15岁,是依靠陈健华抚养的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资本建造房屋。四、林广发等三人没有继承罗德招房屋、宅基地等财产的资格和权利。1962年,罗德招在死亡时遗留有“观音冲”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等遗产。罗德招去世后,合法继承人有其丈夫陈健华、子女陈燕玲、陈燕菊、陈燕山。只要继承人没有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或者推定为其接受继承。1962年,前述四人继承了罗德招的财产。但林广发等三人却称陈燕菊等四人超过了继承的诉讼时效。2005年陈健华去世后,陈燕菊、陈燕玲、陈燕山在原已继承罗德招财产份额的基础上,再继承陈健华遗产的份额,现陈燕菊、陈燕玲以书面形式自愿将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给陈某使用,陈某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罗鸿兰行使权利。五、林广发等三人可享有五分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陈燕菊等四人可享有五分之四的宅基地使用权,1964年罗贞妹带其子女林广发、林福娣投靠陈健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陈健华与罗贞妹之间应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双方在结束同居关系时,是各自取回各自的财产。可见,双方互不享有继承权。2005年陈健华去世时,林广发等三人最多只是间接享有陈健华的财产继承权,无资格、无权利直接继承罗德招的财产。依据农村风俗,林广发没有将林姓改为陈姓,不属于陈健华的继子。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无子女才能收养子女,而陈健华已有三个子女。可见,林广发不是陈健华的合法养子,林广发没有继承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林广发等三人将其侵占属陈燕菊等四人份额的宅基地使用权退出,或对陈燕菊等四人进行补偿;二、本案诉讼费由林广发等三人负担。原审庭审时,陈燕菊等四人认为1998年奔康房前的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的砖瓦房现由林广发等三人居住,但该房屋是陈健华所建,属陈健华的遗产,且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便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及由双方共同继承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侵权必须以拥有合法权益为前提,陈燕菊等四人认为,1971年房屋的三间平房及1998年奔康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其享有五分之四的使用权,现被林广发等三人占用,遂提起本次诉讼。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从陈燕菊等四人的诉求来看,陈燕菊等四人认为林广发等三人侵害了1971年房屋的三间平房及1998年四间奔康房所占用的宅基地,由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对1971年房屋的三间平房及1998年四间奔康房已作出了认定及裁决:1971年属陈健华、罗贞妹的房屋归林广发、林福娣、罗贞妹所有;四间奔康房属林广发所有。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土地随房屋原则,即房屋归谁所有,土地便归谁使用,且林广发依法取得了1971年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故陈燕菊等四人对上述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对陈燕菊等四人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四陈燕菊等四人诉求与三林广发等三人共同分割1998年奔康房前的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的砖瓦房问题,陈燕菊等四人认为该房屋是陈健华所建,属陈健华遗产,应进行分割。但陈燕菊等四人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房屋是陈健华的遗产,相反仁化县丹霞街道胡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是林广发夫妇所建,故对陈燕菊等四人该项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燕菊、陈燕玲、罗鸿兰、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燕菊、陈燕玲、罗鸿兰、陈某负担。陈燕菊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1962年罗德招死亡时,遗留有“观音冲”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等遗产。罗德招去世后,合法继承人有其丈夫陈健华、子女陈燕玲、陈燕菊、陈燕山。只要继承人没有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或者推定为其接受继承。1962年,前述四人继承了罗德招的财产。但(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却称罗德招的财产实际上有陈健华一人继承,该认定剥夺了陈燕菊等三位子女的继承权。1964年罗贞妹带其子女林广发、林福娣投靠陈健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陈健华与罗贞妹之间应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双方在结束同居关系时,是各自取回各自的财产。罗贞妹与陈健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依据农村风俗,林广发没有将林姓改为陈姓,不属于陈健华的继子。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无子女才能收养子女,而陈健华已有三个子女。可见,林广发不是陈健华的合法养子,林广发没有继承权。林广发于1956年出生,1971年时才15岁多,还是依靠陈健华抚养的未成年人,其没有能力建造七间泥砖瓦房。因此,该七间瓦房是陈健华利用罗德招的宅基地所建。林广发不听劝阻,于2012年8月间强行拆除了七间泥砖瓦房。这些房屋没有进行过评估,更没有对陈燕菊等四人作出补偿。这些房屋房产证上虽然写的是林广发的名字,但实际上是陈健华出资所建的。二、在(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案中,有一间20平方米的砖瓦房仁化法院未将其列入评估范围,是仁化法院故意所为。因此,本案中应当予以分割。(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案将本不应列入评估范围的罗德招遗留的约50平方米的危房进行评估,并判给陈燕菊等四人所有,却判二层半楼房一套与该套房屋背后的砖瓦房一套给林广发等三人,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1、林广发就被其拆除的七间泥砖瓦房向陈燕菊等四人进行补偿。2、林广发等三人对涉案30多平方米的砖瓦房向陈燕菊等四人进行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林广发等三人负担。陈燕菊等四人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广发依靠陈健华工资生活,林广发没有能力出资建造奔康房,奔康房是陈健华出资建造的。林广发等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陈燕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即使提供了原件,也不能证明陈健华的工资用于建造奔康房,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罗东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林广发的身体不好,长期患病,其小孩的生活费、学杂费都是陈健华提供的。拟证明林广发的子女是靠陈健华抚养的,学杂费也是陈健华支付,从而证明奔康房是陈健华所建,不是林广发所建。林广发等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罗东胜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而且也超过了举证期间。三、罗鸿兰所誊写的钟开东、朱永田、赖高胜的证言。拟证明:1、林广发大女儿的大学学费是陈健华出资的。2、奔康房是陈健华所建造。3、陈健华去世后,林广发不愿意将陈健华安葬,也不让陈燕玲、陈燕菊前来处理陈健华的后事。4、村民与林广发协商后,林广发才愿意将陈健华安葬。5、奔康房不是林广发出资建造的。林广发等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罗鸿兰自己所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林广发等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陈燕菊等四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林广发是否应就被其拆除的七间泥砖瓦房向陈燕菊等四人进行补偿。二、陈燕菊等四人对涉案宅基地是否有使用权。三、林广发房前的30平方米房屋的归属。一、关于林广发是否应就被其拆除的七间泥砖瓦房向陈燕菊等四人进行补偿的问题。陈燕菊等四人要求法院判令林广发就被其拆除的七间泥砖瓦房向陈燕菊等四人进行补偿,但该诉讼请求在一审并未提出,属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陈燕菊等四人可另行起诉解决。二、关于陈燕菊等四人对涉案宅基地是否有使用权的问题。本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均认定1971年属属陈健华、罗贞妹的房屋归林广发、林福娣、罗贞妹所有;四间奔康房属林广发所有。而且,林广发已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证》。故,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为林广发。陈燕菊等四人认为涉案宅基地是其母亲罗德招的遗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公民遗产的范围。故,陈燕菊等四人认为其继承了罗德招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宅基地使用权只能是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拥有,陈燕菊、陈燕玲由于已经将户口迁出仁化县丹霞街道胡坑村朱屋组,故已经丧失了获得该集体组织宅基地的权利。而罗鸿兰、陈某则应当向集体组织另行申请宅基地。三、关于林广发房前的30平方米房屋的归属的问题。陈燕菊认为林广发房前的30平方米的房屋是陈健华的遗产,故陈燕菊等四人有继承该房屋份额的权利。但陈燕菊等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平方米房屋是陈健华的遗产。而林广发提供了村小组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楼房前的瓦房》,证明该房屋是林广发夫妇所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陈燕菊等四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燕菊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燕菊等四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伟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