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成龙与刘建昌、张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龙,刘建昌,张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561号原告刘成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昌。被告张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龙诉被告刘建昌、被告张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龙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张婷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及被��刘建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21时许,原告刘成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江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刘建昌驾驶的津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成龙受伤后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右枕及左枕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左顶头皮挫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皮擦伤,心肌挫伤,创伤性湿肺,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胫骨内侧平台前部及髌骨内侧部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Ⅰ度损伤,股内侧肌及股外侧即、股四头肌肌腱、耻骨肌挫伤,医院获得性肺炎,头部伤口感染,双肾周积液,贫血。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龙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506.41元,护理费2506.4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612.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龙医疗费用99159.16元的30%,计29747.75元,以上共计45360.57元。被告刘建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二次治疗完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195元。2、交通费500元。3、残疾赔偿金21777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5、误工费17916.19元。6、护理费17916.19元。7、营养费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4.80元。9、鉴定费494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请求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医疗票据。3、交通票据。4、鉴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贰份。6、村委会证明。7、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成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非指定医院费用不予赔偿,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过高,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6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过高且原告计算的伤残系数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均认为时间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年限没有异议,但计算的系数过高。被告刘建昌、张婷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婷,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我们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再承担,超过保险公司限额以外的费用,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许,原告刘成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长江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刘建昌驾驶的津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成龙受伤后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右枕及左枕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左顶头皮挫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皮擦伤,心肌挫伤,创伤性湿肺,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胫骨内侧平台前部及髌骨内侧部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Ⅰ度损伤,股内侧肌及股外侧即、股四头肌肌腱、耻骨肌挫伤,医院获得性肺炎,头部伤口感染,双肾周积液,贫血。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成龙的肢体、精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刘成龙外伤致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右枕及左枕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并行骨瓣减压术,为X(十)级伤残。(二)刘成龙外伤致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为X(十)级伤残。(三)刘成龙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与右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为Ⅸ(九)级伤残。(四)刘成龙伤后,建议其误工期及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2016年出具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所致痴呆。伤残评定:Ⅴ(五)级伤残。另查,被告刘建昌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龙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506.41元,护理费2506.4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612.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龙医���费用99159.16元的30%,计29747.75元,以上共计45360.57元。本次诉讼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9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7779.20元(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17014元×20年×64%),误工费17916.19元(至评残前一日220天,减去第一次诉讼支持27天,为193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护理费17916.19元(至评残前一日220天,减去第一次诉讼支持27天,为193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180天,每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4.80元(子8周岁,13739元×10年×64%÷2人),鉴定费49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刘建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婷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后续治疗问题,待治疗终结后损失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刘成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7916.19元,护理费17916.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4.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90元,合计104387.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刘成龙医疗费195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4940元,残疾赔偿金213589.20元,合计224124.20的30%,计67237.26元,以上共计171624.44元。二、被告张婷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刘建昌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