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姜浩与裴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裴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722号原告姜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裴东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姜浩与被告裴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裴东杰从原告处借款537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裴东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800元;2、被告裴东杰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东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裴东杰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37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被告裴东杰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裴东杰从原告处借款537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裴东杰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裴东杰欠款事实成立,裴东杰理应按照欠条偿还借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裴东杰偿还借款本金537800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东杰给付原告姜浩借款本金537800元;二、被告裴东杰给付原告姜浩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9178元、保全费3209元,由被告裴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