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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赵书香与殷国明、邓书芹、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香,殷国明,邓书芹,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2106号原告赵书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邓书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殷国明,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书香与被告殷国明、邓书芹、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殷国明、邓书芹、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该被告应诉,原告也未能再提供该被告准确的可供送达的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书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