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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2与张某1、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2,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某1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张某2收执,内容均为“今借到大姐张某2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交海润水晶城X栋XXX号(房)银行按揭款。”张某1与丘某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各自与前配偶生有儿子均未成年。2010年10月15日,张某1与丘某购买了玉林市海润.水晶城9栋1002房屋,房款为362700元,其中首付114700元,按揭贷款248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每月约还款1400元,由张某1存入其银行账户偿还。因感情不和,张某1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其起诉状中涉及财产有货运汽车(张某1称登记在被告邱永贵名下,2013年购买,购买时价值约5万元)及上述房屋的分割,但没有提及张某2的借款,此次诉讼因张某1撤诉而终结。2015年5月,张某1再次提起与丘某的离婚诉讼,起诉状提及借张某26万元,该案于2015年7月7日开庭,原告张某2作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丘某、张某1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丘某、张某1负担。一审判决认为:对于被告张某1向原告张某2借款60000元的事实,张某1本人予以确认,予以采信。但是由于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是同胞姐妹,张某1借款时被告邱永贵并不知情,现在也不认可;张某1称借款是用于房贷还款,与两被告当时的家庭境况并不相符;张某1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诉状中提及的债务也没有张某2的借款。因此认定为该笔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即使成立,也应属于张某1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1应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张某2。原告要求被告邱永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张某2;二、被告张某1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某2(利息的计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上诉人张某1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本案的两笔债务共6万元,发生在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支付玉林巿城站路海润水晶城9栋1002号房的按揭贷款,对这6万元的借款,丘某是知情的,而且也是在张某1多次叫丘某给钱交房贷的时候,丘某老是说没钱又不想弃房断供影响个人信用记录的情况下,向张某2借钱的。该6万元债务是张某1与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1、撤销玉州区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张某1、丘某向张某2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上诉人张某2对一审判决亦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1、丘某于2010年5月结婚,婚后因按揭购买玉林市城站路海润水晶城9栋1002号房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2日和2014年分别向上诉人张某2借款3万元共6万元。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1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玉州区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张某1、丘某向张某2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被上诉人丘某答辩称:根本不存在60000元债务,张某1与张某2是同胞姐妹,她们之间怎么写借条,借多少金额都可以,在与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向谁借钱,本案60000元债务是张某1与张某2两人的事情,与丘某无关,借条是张某1与张某2伪造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2与张某1是同胞姐妹。张某1于2014年7月9日提起与丘某的离婚诉讼时,张某1与丘某已分居分炊,互不往来。2015年8月5日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书》,确认“本人与丘某结婚期间,分别于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10月6日共借有张某2现金6万元,用于交纳每月海润水晶城9栋1002房房子的按揭款”。本院认为:张某1作为中学老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与丘某的离婚诉讼时,除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按揭贷款的归还提出请求处理外,对借张某2的60000元的债务没有提出请求,说明此时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借款的债务。而张某1于2014年10月6日立写的借到张某230000元的《借条》,是在张某1已经与丘某进行离婚诉讼并由张某1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分炊的情况下立写,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张某1于2014年10月6日写的借到张某230000元的《借条》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另外,张某1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交的《说明书》,确认借款日期是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10月6日,明显与《借条》书写的时间不同。再有,张某1主张向张某2借款60000元用于归还购买海润水晶城房屋的按揭贷款,而归还按揭贷款每月是1400元,且银行每月已经从张某1的账户中扣除,张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张某2所借的60000元已经存入在张某1归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中。综上,上诉人张某2、张某1上诉主张张某1向张某2分别借款30000元共60000元,应作为张某1、丘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丘某承担一半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张某2、张某1上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采信和支持,其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和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上诉人张某2已预交1324元,上诉人张某1已预交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2负担674元,上诉人张某1负担650元。本院多预收部分,由本院分别向上诉人张某2、上诉人张某1退回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