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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84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0071。被告陈某,女,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原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7223。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曾用名郑某某)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上述原、被告相识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并据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和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子女的出生证及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及理由:上述原、被告相识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被告自2012年6月分居至现。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原、被告自2012年6月分居至现。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文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办事处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2年6月分居至现,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文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6月分居至现。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六、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七、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庭审时表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表示分居期间女孩郑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表示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由其承担。九、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被告没有答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而结合,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且夫妻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至现已三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出发,女孩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妇女、儿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负责。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肯棠 关注公众号“”